第1条(适用范围)
1.本酒店与住宿顾客之间签订的住宿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合同的依据为本条款的规定,如有本条款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则依据法令或普遍确立的惯例。
2.本酒店在不违反法令及惯例的范围内同意特殊约定时,则不拘于前款的规定,优先该特殊约定。
第2条(申请住宿合同)
1.希望向本酒店申请住宿合同的顾客请向本酒店提交以下事项。
(1)住宿者的姓名
(2)住宿日期以及预计到达时间
(3)住宿费用
(4)其他本酒店认为需要的事项
2.住宿顾客如果在入住期间申请继续入住,并且其时间超过前款第2项的住宿日期时,本酒店将在顾客申请的节点上将其处理为申请了新的住宿合同。
第3条(住宿合同成立等)
1.住宿合同在本酒店同意前条申请后视为成立。但是,如果酒店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则本规定不再适用。
2.依据前款规定的住宿合同成立时,需要住宿顾客在本酒店的指定日期前支付本酒店规定的申请费。
3.申请费首先充当住宿顾客最后应该支付的住宿费,当发生第6条及第16条的规定所适用的事态时,首先充当违约金,其次充当赔偿费,如有余额,在支付依据第11条规定的费用时归还给住宿顾客。
4.如果住宿顾客不能依据第2款的规定,在本酒店的指定日期前支付该项的申请费,住宿合同即可失效。但是,此项仅限于本酒店在指定了申请费的支付日期后,将其规定告知了住宿顾客。
第4条(无需支付申请费的特殊约定)
1.即使有前条第2款的规定,本酒店有时会在合同成立后,同意无需支付前条第2款申请费的特殊约定。
2.本酒店在同意住宿合同的申请之际,没有指定前条第2款的支付日期时,可视为同意前款的特殊约定。
第5条(拒绝签订住宿合同)
在以下情况下,本酒店有可能不同意签订住宿合同。
(1)住宿申请不是依据本条款时。
(2)酒店客满而没有空房时。
(3)认为希望住宿的顾客在与住宿相关的事项当中有可能会做出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或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时。
(4)希望住宿的顾客被认为符合以下a)到c)项时。
a)希望住宿的顾客是《防止暴力团成员的不当行为等的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77号)第2条第2项规定的暴力团(以下简称暴力团),以及该法第2条第6项规定的暴力团成员等(以下简称暴力团成员)、暴力团准成员或者其相关人员等反社会性势力时。
b)希望住宿的顾客是暴力团或暴力团成员经营事业活动的法人等团体时。
c)希望住宿的顾客是法人,且其干部当中有暴力团成员时。
(5)希望住宿的顾客的言行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
(6)希望住宿的顾客的言行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
(7)以使用暴力的方式要求住宿,或者要求超过合理范围的负担时。
(8)本酒店因天灾、设施故障等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提供住宿时。
(9)希望住宿的顾客因酩酊大醉等原因,可能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以及其言行可能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
第6条(住宿顾客解除合同的权利)
1.住宿顾客可以向本酒店申请解除住宿合同。
2.责任在于住宿顾客的原因导致解除全部或者一部分住宿合同时(依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酒店已经指定了申请费的支付日期并要求支付时,住宿顾客在支付之前解除住宿合同的情况除外。),本酒店依据附表1的规定收取违约金。
3.住宿顾客没有与酒店取得联系,在入住日当天24:00(事先明确提出预定到达时间的,超过该预定时间2小时)仍然没有到达酒店时,本酒店有可能会将该住宿合同视为由住宿顾客解除进行处理。
第7条(本酒店解除合同的权利)
1.在以下情况下,本酒店有可能会解除住宿合同。
(1)认为住宿顾客在住宿期间有可能会做出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或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时,或是认为过去有过同样行为时。
(2)住宿顾客被认为符合以下a)到c)项时。
a)住宿顾客是暴力团、暴力团成员、暴力团准成员或者暴力团相关人员等反社会性势力时。
b)住宿顾客是暴力团或暴力团成员经营事业活动的法人等团体时。
c)住宿顾客是法人,且其干部当中有暴力团成员时。
(3)住宿顾客的言行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
(4)确认住宿顾客是传染病患者时。
(5)以使用暴力的方式要求住宿,或者要求超过合理范围的负担时。
(6)本酒店因天灾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提供住宿时。
(7)希望住宿的顾客因酩酊大醉等原因,可能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以及其言行可能对其他住宿者带来显著麻烦时。
(8)住宿顾客在客房内吸烟、私自动用消防设备等,不遵守其他本酒店制定的利用规则时。
2.本酒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了住宿合同时,不会收取住宿顾客未能享受到的住宿服务等费用。
第8条(住宿登记)
1.住宿顾客在入住日当天需要在本酒店的前台登记以下事项。
(1)住宿顾客的姓名、年龄、性别、地址及职业
(2)外国顾客需要呈报国籍、护照号码、入境地点及入境年月日
(3)出发日期及预定出发时间
(4)其他本酒店认为必要的事项
2.如果住宿顾客希望以能转为本酒店认可的货币方式支付费用,请在做前款登记时提前申报。
第9条(客房的使用时间)
1.住宿顾客可以使用本酒店的客房的时间段为下午3:00至次日上午12:00。但是,连续住宿时除了到达日和出发日以外,其他时间可以整日使用客房。
2.即使有前款的规定,本酒店有时可以同意住宿顾客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使用客房。此时收取以下追加费用。
(1)下午1:00为止收取住宿费的30%
(2)下午2:00为止收取住宿费的60%
(3)下午3:00为止收取住宿费的90%
第10条(遵守利用规则)
1.住宿顾客在本酒店内需要遵守本酒店制定并在酒店内公示的利用规则。
第11条(支付费用)
1.住宿顾客到达酒店或者本酒店请求结账时,住宿顾客应在前台用现金或者本酒店认可的支付方式支付住宿费等各项费用。
2.在本酒店向住宿顾客提供客房且客房可供使用以后,即使住宿顾客自己没有入住,也会收取住宿费。
第12条(本酒店的责任)
本酒店在履行住宿合同及与此相关的合同之际,或是由于不履行这些合同对住宿顾客造成损失时,将赔偿损失。其责任不在于本酒店时,本规定不再适用。
第13条(无法提供合同中的客房时的处理方法)
1.本酒店无法向住宿顾客提供合同中的客房时,在得到住宿顾客的同意后,尽量帮助寻找相同条件的其他住宿设施。
2.即使有前款的规定,当本酒店无法寻找到其他住宿设施时,将向住宿顾客支付与前款同一条件下的住宿费相同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充当损失赔偿费用。但是,如果无法提供客房的责任不在于本酒店,则不支付补偿费。
第14条(寄存物品等的处理)
1.住宿顾客寄存于前台的物品如果发生丢失、毁坏等损失,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以外,本酒店将赔偿其损失。此外,前台不负责保管现金和贵重物品,请在各客房内的保险箱里保管。
2.住宿顾客带入本酒店内的物品或是现金及贵重物品没有交由前台保管时,因本酒店故意或是过失造成丢失、毁坏等损失的,由本酒店赔偿其损失。但是,住宿顾客事先未明确告知种类及价格的,本酒店最高赔偿15万日元的金额。
第15条(住宿顾客的随身行李或者携带品的保管)
1.住宿顾客的随身行李先于住宿顾客到达本酒店时,只有在行李到达之前本酒店已经知晓的情况下才有责任进行保管,并且住宿顾客在前台登记入住时交给住宿顾客。
2.住宿顾客退房后,如有住宿顾客的随身行李或携带品被忘记搁置于本酒店,当判明其所有者时,联系该所有者并听取其指示。
但是,当物品所有者未作指示或是不能判明其所有者时,自发现之日起在本酒店保管7天后交给附近的警察局。
3.对于前两款的情况下本酒店保管住宿顾客的随身行李或携带品的责任,如适用于本条第1款,则依据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如适用于本条第2款,则依据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
第16条(住宿顾客的责任)
1.因住宿顾客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本酒店蒙受损失时,本酒店将向该住宿顾客索赔其损失。
※第6条(住宿顾客解除合同的权利)-2
表1
1.%是针对住宿顾客的基本违约金的比率。
2.如果顾客缩短了合同天数,不管其缩短天数,将收取1天(首日)的违约金。
3.如果团体客(15名起)的一部分合同被取消,则不会对住宿10天前(如果该日期之后接受了申请,则以接受日期为准)的住宿人数的20%(出现零数时,舍尾进一。)的人数收取违约金。